(2017)陕08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乔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乔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26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B-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该公司职工,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吊芳,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该公司职工,现住神木市。被告乔建,又名乔健,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王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301室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342298元,剩余房款50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向银行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了房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到期按揭贷款,原告随即向被告请求偿还该款项,但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建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7246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乔建于2012年11月13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神木县鸳鸯塔成泰花园小区13-3-1301室,购房总价款为842298元,首付342298元,剩余50万元在银行贷款支付原告的事实。2、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协议,由购房者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原告为阶段性连带担保人的事实。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分理处证明一份、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分理处收回贷款凭证9支,证明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代乔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2466.52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代付按揭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成泰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301室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342298元,剩余房款50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银行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则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在该行所开帐户中分九次划收被告应还借款本息,合计172466.52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即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其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在其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约定从保证人的帐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帐户中划收款项,亦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246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贺晨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