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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永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仁,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高永仁与同村村民肖某共同饮酒后到立春商店玩扑克,二人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一起,高永仁用拳头殴打肖某面部,造成肖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永仁与肖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永仁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永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永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