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怀仙与田建林、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仙,田建林,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82号原告:吴怀仙,女,汉族,1954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光,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森,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陆良县。系原告吴怀仙之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建林,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惠芬(曾用名陈会芬),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田建林之妻。原告吴怀仙与被告田建林、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从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仙及其诉讼代理人保东光、周柏森,被告田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石贵荣、被告陈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调解、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00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为242400元,2017年6月3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1.5%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怀仙和被告陈惠芬同为原陆良县皮革服装厂职工,相互熟悉。1999年10月27日被告陈惠芬的丈夫田建林向原告的丈夫周柏森借款10万元未偿还,2000年6月两被告找着原告称,最近急要钱,想不开办法,找你们借钱急用一下,再连同原来的10万元同时偿还。原告无奈,又借了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示了书面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只有依法诉讼。被告田建林、陈惠芬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只是存在共同放贷的事实,原告吴怀仙和其丈夫周柏森与被告陈惠芬系陆良皮革厂的同事,原告是主动找到田建林把钱放贷给朱国荣,原告要求田建林出示借条给原告,田建林碍于情面才出示了借条给原告,后来由于朱国荣没有按期还款,所以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时效至2003年8月31日止,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没有新的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并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只能证实被告借给朱国荣的款中有8万元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某的书面证明、证人杨某、胡某的陈述。经质证,被告认为系证人杨某在原告家吃饭、喝酒后,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证明上签名的,不能证实原告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主张了债权,不能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陈述和其书面证明意思一致,并且证人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一事相互商议如何要求被告偿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怀仙与被告陈惠芬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8月31日,被告田建林、陈惠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怀仙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8月31日,每月利息1200元,两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吴怀仙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田建林、吴怀仙。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建林、陈惠芬未偿还原告吴怀仙借款。2002年8月27日,原告吴怀仙再次向被告田建林、陈惠芬索要借款,被告田建林仍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吴怀仙又多次向被告田建林、陈惠芬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吴怀仙与被告田建林、陈惠芬约定月利息1200元(利率1.5%)的还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原告吴怀仙要求被告田建林、陈惠芬按照月利息12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二被告认可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周柏森向被告田建林索要借款,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其他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应当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惠芬向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建林、陈惠芬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吴怀仙借款80000元;由被告田建林、陈惠芬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1200元计算支付自2000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止的利息242400元,2017年6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偿还借款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田建林、陈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