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愿与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愿,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659号原告:李愿,男,1991年10月8日生,彝族,住石屏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普丽娟,系公司经理(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681290030R。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地址:开远市智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宏,系局长(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2179220650。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系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愿与被告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被告合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被告矿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曾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愿诉请判决:1、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依法按经济补偿金二倍28852.2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除已经支付的14426.10元,还应支付14426.10元;2、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原告因气候条件恶劣和无料而无法正常工作时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的工资2625元;3、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年终奖和补偿金75000元;4、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多缴纳的原告个人收入所得税2040元;5、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31505.28元;6、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200元。以上合计125796.38元,由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剥离工段,《就业派遣约定书》约定派遣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派遣期与劳动合同期相同,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2月2日,被告矿务局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合正公司也发出《关于告知劳务派遣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按照通知,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放假,工资按1400元/月发放,经济补偿基数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2016年2月原告被迫和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证明书和协议以2016年4月30日为签订日期)。二、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举证责任划分不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2月1日,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非由于生产停止的原因,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胁迫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就业派遣约定书中约定非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用工单位应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为:2015年9月为661.36元,其中包括相关津贴,未达到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一个月相差738.64元,共拖欠工资2625元。3、原告在被告矿务局工作期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与被告矿务局职工同工同酬。被告矿务局职工每年12月底有20000元以上的年终奖,原告却没有,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的奖金60000元,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发原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0元。4、被告矿务局在发放月工资时对绩效工资部分提取30%作为保证金在次年2月份一次性发放,月绩效工资35%的奖金和根据绩效计算的安全奖没在当月发放,分别在次年择月一次性发放。由于被告矿务局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发放工资,3年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预计为2040元,原告的工资损失为2040元。5、原告系驾驶员,早、中、夜班三班倒,每种班1个星期,一轮班3个星期,在上早班、中班时,星期六上班、星期天休息。在上夜班时,星期六、星期天休息。每轮班加班2天,但被告矿务局未支付此部分加班工资,按照1年52个星期计算,52个星期有17轮班,3年共51轮班,加班天数为102天,扣除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13周预计加班时间7天,实际加班95天。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8.70元,日工资为221.09元,以此计算加班工资,95天的加班工资为31505.28元(4808.70元/月÷21.75天×95天×150%)。6、2014年开远气象局公告的日最高气温达35℃及以上的天数为27天,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原告至少可领取其中20天的高温津贴,即20天×10元/天=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合正公司辩称,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业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双方应遵守执行。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李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日与矿务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均为3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应遵守执行。在与原告李愿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是派遣人员,派遣至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2016年1月30日召开了员工大会,告知矿务局与合正公司派遣协议于4月30日终止,届时将原告李愿退回合正公司,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月2日被告合正公司以粘贴通知的形式再次告知原告李愿,4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被告合正公司已依法提前告知原告李愿,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愿的诉讼请求。被告矿务局辩称,被告矿务局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被告矿务局把派遣人员退回被告合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矿务局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单位规定,依法支付原告李愿劳动报酬,在整个用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李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合正公司终止与原告李愿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28852.20元支付原告李愿赔偿金?二、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因气候条件恶劣和无料而无法正常工作时未按照合同支付的工资2625元?三、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履行合同期间年终奖和补偿金75000元?四、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五、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31505.28元?六、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高温津贴2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愿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愿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的自然情况。2、关于告知劳务派遣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应该补偿的金额。3、就业派遣协议约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就业派遣协议,原告李愿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派遣到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工作。4、建行银行储蓄卡明细帐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在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一次性发放补助金和安全奖等奖金情况、原告李愿的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金额。5、云南省开远市气象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开远市出现35摄氏度及以上高温天气的日期有:4月19日、21日-25日;5月3-4日、6-8日、12-15日、17-25日、30日;6月2日-4日,共计27天。6、剥离工段照片复印件6张、工作服照片复印件2张、李忠坤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及同类员工车辆均属于被告矿务局,工作服由被告矿务局发放,应当实行同工同酬。7、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开劳人仲案(2017)34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裁决。经质证,被告合正公司对原告李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合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违法和应当支付原告李愿经济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愿用以证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李忠坤的书面证言,因李忠坤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矿务局对原告李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愿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都签字捺印,说明原告李愿自己认可其合法性,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已经表述了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李愿的平均工资为4808.70元,原告李愿对此签字认可,并且按照这个平均工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愿的工资是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愿用以证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李愿的工资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气象局的证明没有地域性和空间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李愿工作环境的具体情况。对证据6中的照片不认可,不知道去哪里照的;对证据6中的李忠坤的书面证言,因李忠坤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合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被告合正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双方协议,已支付原告李愿经济补偿金,被告合正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李愿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808.70元,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未违反劳务派遣协议,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劳务派遣事务。经质证,原告李愿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均不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被胁迫签订的。因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矿务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限定原告李愿等人3天内离开煤矿,因此原告李愿是被迫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愿在工作期间均没有见过这份派遣协议书,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均没有告知过原告李愿。经质证,被告矿务局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矿务局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愿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愿的考勤情况。3、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被告矿务局的管理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李愿对被告矿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放工资的记录和打入原告李愿工资银行账户有差异,当月打入原告李愿工资银行账户中的工资系发上月的工资,从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2015年9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低于开远市最低工资标准。证据2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李愿的出勤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份管理制度。经质证,被告合正公司对被告矿务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了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案件审理笔录。经质证,原告李愿、被告合正公司、被告矿务局对本院出示的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案件审理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愿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合正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5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开远市城区的气温,原告李愿工作的地点在开远××小龙潭镇,距离开远市城区有一定距离,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李愿工作地点的气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6中的剥离工段照片和工作服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李忠坤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李愿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李愿应当与被告矿务局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本院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矿务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李愿休息104天(含事假2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天,实际休息98天;2014年,原告李愿休息130天(含事假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实际休息119天;2015年,原告李愿休息159天(含事假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2天,实际休息147天;2016年1月,原告李愿休息1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实际休息13天。本院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案件审理笔录,原告李愿、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正公司主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013年5月2日与被告矿务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对派遣岗位、人员数量、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派遣岗位为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土方剥离各生产岗位。2013年5月1日,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李愿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就业派遣约定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约定为计件工效工资,将原告李愿派遣至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以下简称:工段)工作,岗位为自卸车驾驶员,并对劳务派遣期间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2016年1月底,被告矿务局以煤炭生产销售大幅下滑及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等为由向被告合正公司提出劳务派遣期限到期后不再续签,届时将派遣人员退回被告合正公司。1月30日,被告矿务局与合正公司共同组织召开劳务派遣员工大会,告知被告合正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在4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放假,放假期间按照1400元/月发放工资(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月2日,被告合正公司发出《关于告知劳务派遣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4月30日,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5月10日被告合正公司支付了原告李愿经济补偿金14426.10元。原告李愿在工段工作期间接受矿务局管理,实行考勤及交接班制度,负责拉土、剥离,分三班作业,雨天停产休息,上班时间早班8:00至16:00,中班16:00至00:00,夜班0:00至8:00,中午和下午均有吃饭休息时间,每班提前半小时停车交接班,上早班、中班时周日休息,上夜班时周六、周日休息,车辆维修时无法出车,但要配合修理工做好维修工作,维修待料期长时可以休息。原告李愿的工资由被告合正公司委托被告矿务局通过银行代发,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收入所得税由被告矿务局代扣,被告合正公司代缴,工资按照矿务局的薪酬管理制度考核发放,实行计件工资和工效工资,由岗位基础薪酬、岗位薪酬、业绩薪酬、计时薪酬、津贴、奖励等构成,其中绩效工资主要表现为计件效益薪酬,根据生产安全及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发放,分月业绩和年业绩两部分,每月工段会提留月业绩的30%纳入年终安全生产考核,与年业绩一并在次年发放;津贴由班组长津贴、加班津贴和出勤津贴组成,其中加班津贴和出勤津贴按天数计发,加班期间的产量计入月业绩薪酬考核;业绩奖励年度核算,含星级考核奖励、单车累进业绩奖励、单车合作奖励。2015年8月,原告李愿的应发工资为1220.38元、实发工资为661.36元(在2015年9月打入原告李愿的工资银行账户)。2015年8月20日矿务局支付原告李愿休假补助1982.14元,2015年9月被告矿务局支付原告李愿效益工资7635.36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矿务局支付原告李愿2015年度奖励13547.4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李愿的月平均工资为4808.70元。工段工作面、排土场会实施洒水作业,洒水次数不固定,原告李愿驾驶车辆带有空调装置。工段工作人员除了原告李愿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外,还有矿务局公务员身份的编制类人员及与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管理类工作。工段采取6天工作制,周日休息,下雨不能生产时安排休息,工段休息时自愿出勤的,计发计时薪酬。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李愿休息104天(含事假2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天,实际休息98天;2014年,原告李愿休息130天(含事假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实际休息119天;2015年,原告李愿休息159天(含事假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2天,实际休息147天;2016年1月,原告李愿休息1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实际休息13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愿2015年8月出勤少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雨天导致停工。原告李愿于2017年1月24日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开劳人仲案(2017)3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李愿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李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开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113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1270元、2015年9月1日开始为14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合正公司终止与原告李愿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28852.20元支付原告李愿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李愿与用人单位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合正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即1月30日、2月2日通过会议等形式向原告李愿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正常结束,被告合正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李愿终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终止,对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因气候条件恶劣和无料而无法正常工作时未按照合同支付的工资2625元?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原告李愿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剥离工段驾驶员,工资为计件/工效工资。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李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非乙方(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停工或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造成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正常工资: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甲方重新安排乙方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开远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李愿签订的《就业派遣约定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非乙方(原告李愿)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用工单位应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矿务局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第1.(1)约定,派遣员工的薪酬甲方(被告矿务局)实行以计件工资和工效工资为主的工资制度,按照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考核发放,但不低于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李愿2015年8月出勤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雨天导致停工,并非原告李愿的过失导致停工,在原告李愿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合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李愿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但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李愿签订的《就业派遣约定书》不能约束被告矿务局,对原告要求被告矿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愿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1220.38元,低于开远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合正公司应当补足差额,即补足49.62元(1270元-1220.38元)。三、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履行合同期间年终奖和补偿金75000元?本院认为,编制问题是实行不同管理的根本性标准,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除了原告李愿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外,还有公务员身份编制类人员及与被告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被告矿务局的薪酬管理制度就原告李愿岗位的薪酬结构也进行了明确,用工单位被告矿务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与矿务局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公务员身份人员及与被告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及分配办法、考核评价体系、适用的法律等方面与劳务派遣人员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愿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矿务局职工“同工”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年终奖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赋予单位的一项职责,单位在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对劳动者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代扣代缴,单位实施的代扣代缴行为是受税务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原告李愿认为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工资发放行为导致其多缴个人所得税,要求赔偿其多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请求,应当向税务机关反映,由税务机关核实处理,属于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31505.28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愿每班工作8小时,工段根据生产作业的需要调整工作时间,采取6天工作制,雨天安排休息。矿务局在2013年5月至12月应安排休息日70天,2014年应安排休息日102天、2015年应安排休息日105天,2016年1月应安排休息日10天,根据矿务局提供的考勤,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李愿休息104天(含事假2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天,实际休息98天;2014年,原告李愿休息130天(含事假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实际休息119天;2015年,原告李愿休息159天(含事假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2天,实际休息147天;2016年1月,原告李愿休息1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实际休息13天。原告李愿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时间段的休息天数已超过每周应休天数,故本院对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愿高温津贴200元?本院认为,《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劳动环境下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所给予的必要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愿在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剥离工段工作期间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8小时倒班制,原告李愿认可工段有洒水作业,车辆自带空调装置,原告李愿并非全部处于室外高温条件下劳动,同时原告李愿工作地点位于开远××小龙潭镇,并非开远城区,原告李愿仅提供了开远市气象局出具的开远市城区自动监测数据,未向本庭提交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享受高温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愿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愿2015年8月应发工资低于开远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不对原告李愿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愿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开远市合正劳动事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磊审 判 员 岳炳玉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茜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