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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193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房地产8栋701房法定代表人:胡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华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2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78元(自2016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为32157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AH150445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9台,合同总价为3120000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型号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全部的义务,并将9台电梯送达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且电梯经安装完毕于2016年7月12日前全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前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第3.2点约定。被告至今仅支付2808000元,目前尚欠款312000元逾期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根据前述《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第9.3点约定。现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逾期付款至今已达307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78元(欠款总额312000元×307天×万分之一)。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受小区业委会委托为小区业主服务,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业委会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业委会和小区业主,不约束被告。物权所有人是业委会,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人也是业委会,被告只是代理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2、被告申请追加小区业委会为第三人,本案实际付款来源于业委会的维修资金。本案涉及的电梯工程验收时没有移交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证今天才收到,且没有质量保函,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移交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3056100元,运输总价为63900元,合计3120000元;2、买方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由买方直接委托长沙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直接拨款至卖方收款账户,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买方应在第一批三台电梯设备发货到达现场且安装30天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第二、三批电梯提货款,卖方在收到款项后45天后电梯设备发货;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为期2年),作为设备质量保证,买方在收到保函原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卖方;3、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电梯。本案诉争九台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所检测均为合格。原告诉称被告在支付2808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为本案诉争电梯开具了合同总价10%即312000元的银行质量保证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为期2年),作为设备质量保证,被告在收到保函原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原告,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质量保函作为证据,且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该质量保函原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诉争的剩余货款31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质量保函送达过被告,且当庭亦未申请将该保函原件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