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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柯细民、闵富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15号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安石广场。负责人陈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细民,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闵富姣,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柯红姣,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潘存应,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金星村*组。负责人柯细民。被告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湍江村*组。负责人柯红姣。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柯细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及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柯细民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原告如约为被告柯细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柯细民提供了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柯细民没有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原告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柯细民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047757.2元。在扣除被告柯细民存放在原告处的20万元保证金及2016年7月14日偿还给原告15000元后,被告柯细民仍欠原告代偿款本金832757.2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债务,没有任何效果。根据原告与被告柯细民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甲方(柯细民)应按期清偿乙方(原告)为甲方担保的债务,如甲方发生乙方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的情形,则甲方须按担保金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甲方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甲方债务,甲方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应按乙方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垫款利息。乙方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与费用的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柯细民提供担保,被告柯细民违约后,原告已代偿。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柯细民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832757.2元,且应按原告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及应支付担保金额10%即10万元的违约金和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柯细民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及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项下银行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及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柯细民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严重违约、不讲诚信,致使原告代偿、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担保声誉及原告与银行的合作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柯细民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832757.2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柯细民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细民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水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追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柯细民因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贷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柯细民与原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柯细民向融资银行融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柯细民逾期未偿还贷款,由被告柯细民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为其代为偿还贷款后,由被告柯细民按代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柯细民承担。同日被告闵富姣、潘存应、柯红姣、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闵富姣、潘存应、柯红姣、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柯细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贷款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柯细民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2013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向被告柯细民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柯细民未偿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其代为偿还了1047757.2元,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柯细民应当按照与原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在被告柯细民未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与被告柯细民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柯细民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1047757.2元。原告与被告柯细民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闵富姣、潘存应、柯红姣、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柯细民偿还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832757.2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每日按代偿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柯细民支付原告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三、被告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细民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债务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被告柯细民、闵富姣、柯红姣、潘存应、冷水江市佳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