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明强与张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强,张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301号原告:胡明强,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向琴,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胡明强与被告张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息0.5%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向琴向原告胡明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琴返还原告胡明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张向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