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岳龙艳与徐优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龙艳,徐优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072号原告:岳龙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优碧,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岳龙艳诉被告徐优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陈华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优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龙艳诉称:被告因经营开发项目差钱,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6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徐优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优碧因经营玫瑰园向原告岳龙艳借款35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岳龙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在岳龙艳处借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6月16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徐优碧2015年6月16日。李忠立”。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徐优碧向原告岳龙艳借款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优碧应积极向原告岳龙艳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优碧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优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优碧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岳龙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优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陈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 敏书 记 员 高仁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