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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钱蔷菁诉俞莉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1,俞某,钱某2,钱某3,钱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红,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系俞某之子),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3,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4,男,192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系钱某4孙子)户籍地同上。上诉人钱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俞某、钱某2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王某生前主要由钱某1照顾。王某虽未留有遗嘱,但其在生前已明确将上述存款及利息赠与钱某1,当时鉴于王某尚未过世故未领取。母亲过世后,父亲钱某4于2014年10月将身份证、王某及钱某4的七份存单及密码交由钱某1,由钱某1在存单到期后陆续领取。故涉案钱款系王某及钱某4赠与的。2、俞某、钱某2起诉主张的继承王某的遗产,但原审将属于钱某4的钱款一并作出处理,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系程序违法。钱某2、俞某辩称:王某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钱某1擅自领取王某及钱某4名下的存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钱某3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某4同意钱某2一方的意见。俞某、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存款43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及利息19,802.46元,其中一半系钱某4财产,另一半为王某遗产,要求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4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钱某5、钱某1和钱某3。钱某5与俞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钱某2。王某于2014年5月9日报死亡,钱某5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称述王某、钱某5生前无遗嘱,无收养关系、王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钱某1确认俞某、钱某2主张的存款及利息均由其提取,为此提供上海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共计七份,上述清单显示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分六次共计提取王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367,165.45元,2014年10月9日提取钱某4名下上海银行存款及利息82,649.72元。上述存款共计本金43万元、利息19,815.1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钱某4曾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1归还钱款43万元及利息19,802.46元[(2016)沪0104民初17125号],后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一审庭审中,俞某、钱某2主张钱某1擅自提取存款及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要求对其予以少分,另因母亲生前主要由俞某照顾,要求予以多分。钱某1则坚持认为存款及利息系母亲王某生前赠与,如法院认定系遗产,则父亲钱某4应取得的部分已实际赠与钱某1,故钱某4已无权继承。另王某在世时,俞某与其婆媳关系不当,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而主要是由钱某1照顾王某。钱某1另主张因钱某4未参与庭审,对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为此,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赴上海仁爱医院对钱某4进行询问。上海仁爱医院出具钱某4住院病历显示,钱某4因患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急性发作于2017年2月14日入住该院,住院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询问中,钱某4对法院提出的问题能自主回答,其明确表示2017年2月3日的答辩意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未留有遗嘱,其生前对夫妻共同存款并不过问,去世后则由钱某4保管,一直存放在抽屉中,从未交由钱某1。王某生前与钱某4共同居住,钱某1和钱某3不常来看望,主要由居住在同一栋楼的钱某5夫妇照顾,现要求以答辩意见作为其对本案的分割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无遗嘱、无其他收养关系,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钱某4及子女共同继承。现钱某5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生前亦无遗嘱,故钱某5继承遗产的权利由钱某4、俞某、钱某2转继承。关于俞某一方主张的钱某1已经领取的存款及利息是否系王某遗产的争议。钱某1主张上述钱款系王某生前赠与,并在去世后由钱某4将存单及密码交由钱某1后领取,钱某4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表明从未将钱款交由钱某1,系其擅自领取。另因钱某3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知晓王某将存款赠与钱某1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故钱某1主张存款系王某生前赠与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钱款系王某与钱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并无证据表明钱某4与被继承人王某对存款及利息的归属有特别的约定,故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钱某4的财产,另一半为王某的遗产。考虑到王某生前与钱某4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处。俞某和钱某1均主张在王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但均未对此充分举证,故对双方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现在钱某1处的钱某4及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存款43万元及利息19,815.17元归钱某1所有;二、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4305,873.17元、给付钱某353,978元、给付俞某、钱某2各17,993元。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俞某、钱某2各负担322元、钱某1、钱某3各负担966元、钱某4负担5,47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钱款是否为遗产;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关于本案钱款是否为遗产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去世前对涉案七份银行存单等财产如何处置留有遗嘱,亦无证据证明王某生前已将该七份银行存单赠与钱某1,故王某去世后遗留财产,包括七份存单中属王某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原审中俞某、钱某2主张继承王某的遗产,而钱某4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涉案七份存单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某1私自取走,并认为存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中有一半是其个人财产,其余一半是王某的遗产,应由钱某4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故根据存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为钱某4、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性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将存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一半作为钱某4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一半依法酌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8元,由上诉人钱某1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