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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院长与吴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院长,吴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07号原告:李院长,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吴少青,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李院长诉被告吴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院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院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被告吴少青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吴少青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少青因购买原告材料欠货款18,8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年内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并支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吴少青出具欠条时约定在两年内付清,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800元,依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院长支付货款1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吴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