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晓忠、杨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忠,杨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忠,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敏,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忠因与被上诉人杨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晓忠向杨燕敏偿还欠款289500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审判决起息日及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杨燕敏向陈晓忠银行转账金额共289500元,与《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载明的金额30万元有出入,原因是杨燕敏预扣利息而非其主张289500元以外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杨燕敏提供的借据写明通过其指定银行账号接受转账,而实际转账仅为289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余额部分没有填写任何数字,如杨燕敏主张属实,该处空格应填10500元,故杨燕敏主张289500元以外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杨燕敏向陈晓忠出借的本金实为289500元。二、一审判决把利息10万元计入后期本金是错误的,《借款确认书》并没有明确以本息共计401000元为续借基数。相反,借条的前面明确欠借款30万元,截止确认欠款当日后几天的利息为101000元,然后续借一个月。这里的续借显然是以30万元为基数,只有这样才能将2016年10月16日前后一个月的利息连贯起来。杨燕敏辩称,陈晓忠向杨燕敏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后期的借款确认书和结算明细表相互印证,陈晓忠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故其主张借款本金289500元缺乏依据。陈晓忠在《借款确认书》对前期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本息共计401000元,延续借期一个月,该约定合理合法。杨燕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1000元;2、陈晓忠立即向杨燕敏支付借款利息8020元(暂以借款本金401000为计算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陈晓忠向杨燕敏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杨燕敏(甲方,贷款方)与陈晓忠(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乙方需要借款展期的,需在借款到期前5日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方可展期;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3%;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1、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出现,甲方有权随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且可要求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变卖费、评估费等);2、如乙方逾期未还借款或甲方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提前还款而乙方逾期不还的,除仍需支付利息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为止;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对乙方的任何宽容宽限或优惠或延缓行驶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甲方依据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视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杨燕敏通过工商银行两次向陈晓忠工行账户95×××49汇款共计289500元。同日,陈晓忠向杨燕敏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陈晓忠向甲方杨燕敏提供银行账号95×××49(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陈晓忠)作为收款账号,该账号视为本人收款,经查,现本人确认该账号已收到甲方杨燕敏的借款30万元整。2016年10月13日,陈晓忠向杨燕敏出具《借款确认书》一张,内容为:经双方核算确认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还欠: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11个月费用,加上利差2000元,总费用为101000元,本息共计401000元,延续借期一个月。甲方如逾期未能归还该借款金额,每逾一天,乙方有权按该笔借款金额的0.5%收取罚息,并且有权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开此凭证前,款项已确认全部收到。自2016年11月17日至杨燕敏起诉之日,陈晓忠未有根据《借款确认书》还款。杨燕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燕敏持有《借款合同》以及陈晓忠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确认书》原件,故杨燕敏主张其借款给陈晓忠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的认定,《借款确认书》确认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陈晓忠共欠杨燕敏利息101000元,因上述利率(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陈晓忠提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11个月的利息为66000,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关于后期借款本金366000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以欠款额3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又《借款确认书》约定乙方有权按该笔借款金额的0.5%收取罚息。该罚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因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欠款额3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陈晓忠辩称其向杨燕敏借款30万元,但其中10500元杨燕敏作为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89500元。经查,陈晓忠在《借款收据》及《借款确认书》均明确确认收到杨燕敏借款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晓忠收到的借款为30万元;关于陈晓忠主张的《借款确认书》没有约定借期内即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经查,《借款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实为借款续借期,并不影响杨燕敏、陈晓忠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6000元,为杨燕敏因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其计费标准亦属于广东省司法厅所颁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杨燕敏主张由陈晓忠负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晓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燕敏偿还借款本金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以欠款额3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欠款额3660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陈晓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燕敏支付律师6000元;三、驳回杨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3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均由陈晓忠负担。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陈晓忠向杨燕敏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所附的结算明细表中关于每月利息的计算均以30万元为基数。杨燕敏在一审庭审中称30万元借款中的10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陈晓忠。陈晓忠主张该10500元是提前扣除利息,其在二审中称10500元中有9000元的利息,其余为别的费用,具体什么费用记不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杨燕敏向陈晓忠实际出借金额是否为30万元及延期借款本金是否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标准的问题进行审查。关于借款金额是否为30万元的问题。杨燕敏持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陈晓忠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确认书》及该确认书所附的结算明细表,均可证明杨燕敏向陈晓忠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同时印证杨燕敏所述其中10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陈晓忠的事实。陈晓忠主张杨燕敏实际仅支付了289500元,另外的10500元是本案借款预扣的利息。但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可知约定月利息应为9000元,与陈晓忠所主张的预扣利息10500元有明显出入,且陈晓忠二审期间对该10500元构成的解释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陈晓忠称本案借款金额实为2895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燕敏主张其借款给陈晓忠3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借款本金是否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标准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确认书》中“本息共计401000元,延续借期一个月”的内容,可以认定延期借款本金是针对前期借款本息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规定,说明将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是法律允许的。因此,陈晓忠认为《借款确认书》确定延期借款本金是以前期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确认书》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3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66000元,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以前期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30万元本金与上述66000元利息之和3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杨燕敏以401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以366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调整为陈晓忠向杨燕敏返还前期借款30万元和上述尚欠该借款的利息66000元,以及支付自后期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晓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后期借款本息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晓忠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燕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该款利息66000元以及自借款续借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杨燕敏负担390元,陈晓忠负担3373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由杨燕敏负担269元,陈晓忠负担2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陈晓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