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维光与黎永进、谢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光,黎永进,谢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337号原告:黄维光,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黎永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娴,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登记住址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黄维光诉被告黎永进、谢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光,被告黎永进、谢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两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给原告,有两被告共同立具的借据为凭。但借款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多次追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黎永进辩称:两被告从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款,借款后偿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给原告,后被告因做生意失败未能依时偿还本息才于2017年2月3日重新立具借据给原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谢娴辩称:两被告从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并在2016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原告后,双方于2017年2月3日经结算后重新立具借据的。两被告于2006年3月份登记结婚,2016年10月份已协议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两被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黎永进、谢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55万元,月利息8000元,按月付息,于2017年5月3日前本息还清。立据后,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本付息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黎永进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松梅路西六巷7号(证号:阳春0200040238)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黎永进、谢娴欠其借款55万元未还,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名和捺指纹的借款借据原件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黎永进、谢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尚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进、谢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给原告黄维光;二、驳回原告黄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3760元,由被告黎永进、谢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盛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林金桥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庆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