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冲与被告单孟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冲,单孟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374号 原告:南冲,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8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孟航,男,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4区中心街80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685号三楼。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冲与被告单孟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单孟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04.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单孟航驾驶冀FF682R轿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南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南冲衣服、手机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孟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冲无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04.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见质证意见。 被告单孟航辩称;我有垫付款279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及原告南冲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南冲受伤后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195.62元,后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0793.23元,提供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每天150元×120天=18000元。误工期限依照“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期为120天,提供保定市邂逅音乐餐厅出具的事故发生前的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期鉴定结论。4、护理费按每天130元×9天=1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闫宁进行护理.提供保定市邂逅音乐餐厅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三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以及三期鉴定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为10级伤残、提供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现在居住地为满城镇城中村,相关文件精神,享有城镇标准。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二次手术的鉴定结论书一份。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17.5元,提供票据4张予以证实。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票据无异议,伙食补费认可每天100元住院期误工期认可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护理期根据鉴定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30——60天,我公司建议取区间折中恰当,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工资发放表均为原件,但是单位印章非公司财务章,原告工资超出个人纳税票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认可,建议按居民服务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户籍无异议,营养费30元×45天,鉴定费2117.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费无异议。 被告单孟航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南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为使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三期”结论予以认可三期期限,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采纳。被告主张以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法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600元为宜。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南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88元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7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1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30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南冲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F682R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执付医疗费27988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1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915.5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冲医疗费1798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9388元。 三、原告李银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单孟航执付款27988元。 四、驳回原告南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原告南冲负担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