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成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54号原告:柴成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成,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成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成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422元、施救费3500元、垫付的医疗费(柴成磊867.93元、柴涛677.55元、王玲玲1358元),共计1518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许,董进峰驾驶冀EE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公路84KM+600M处时,连续与停驶的石荣海驾驶的鲁Pxxx**号车、况润祥驾驶的晋Mxxx**号车、柴涛驾驶的冀Exxx**号车、杨亮驾驶的晋Axxx**号车、吕缠平驾驶的晋Dxxx**号车、李学兴驾驶的冀DPxx**-冀DNB**挂号车列车相撞,致使鲁Pxxx**号车、晋Mxxx**号车、冀DPxx**-冀DNB**挂号车列车相撞,使冀Exxx**号车、晋Axxx**号车、晋Dxxx**号车、停驶的李文彪驾驶的冀DKxx**-冀DVZ**挂号车列车及付宗操驾驶的鲁PDxx**-鲁PLD**挂号车列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Pxxx**号轿车乘车人贾涛及王阿美、冀Exxx**号轿车驾驶人柴涛、乘车人柴成磊及王玲玲、晋Axxx**号轿车驾驶人杨亮、乘车人司红亮及张付亚、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吕拖平及吕晓伟受伤,九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董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成磊及柴涛、王玲玲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03.48元,其中柴成磊867.93元、柴涛677.55元、王玲玲1358元。上述医疗费用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所有的冀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损险部分约定因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保险人先行赔付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也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我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在全责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施救费票据、柴成磊诊疗手册和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可以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购车统一发票,因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柴涛、王玲玲诊疗手册和医疗票据,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柴涛为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所有的冀Exxx**号车的驾驶人、王玲玲为该车乘车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有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证明该笔费用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许,董进峰驾驶冀EE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公路84KM+600M处时,连续与停驶的石荣海驾驶的鲁Pxxx**号车、况润祥驾驶的晋Mxxx**号车、柴涛驾驶的冀Exxx**号车、杨亮驾驶的晋Axxx**号车、吕缠平驾驶的晋Dxxx**号车、李学兴驾驶的冀DPxx**-冀DNB**挂号车列车相撞,致使鲁Pxxx**号车、晋Mxxx**号车、冀DPxx**-冀DNB**挂号车列车相撞,使冀Exxx**号车、晋Axxx**号车、晋Dxxx**号车、停驶的李文彪驾驶的冀DKxx**-冀DVZ**挂号车列车及付宗操驾驶的鲁PDxx**-鲁PLD**挂号车列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Pxxx**号轿车乘车人贾涛及王阿美、冀Exxx**号轿车驾驶人柴涛、乘车人柴成磊及王玲玲、晋Axxx**号轿车驾驶人杨亮、乘车人司红亮及张付亚、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吕拖平及吕晓伟受伤,九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董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成磊及车辆驾驶人柴涛、乘车人王玲玲在榆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柴成磊867.93元、柴涛677.55元、王玲玲1358元,上述医疗费用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柴成磊所有的冀Exxx**号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2、被告所要求的原告损失应在被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否合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客观真实。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第三方全责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对此,我国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145422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2、施救费3500元;3、医疗费2903.48元,其中原告柴成磊867.93元、驾驶人柴涛677.55元、乘车人王玲玲1358元。以上共计151825.48元。原告所有的冀Exxx**号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892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柴涛医疗费677.5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柴成磊、王玲玲医疗费2225.9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成磊各项损失15182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