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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芳与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陈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701号原告:江芳,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仓山区。被告:陈虹,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江芳与被告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虹向江芳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违约金64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陈虹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虹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江芳借款64400元,江芳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向陈虹支付前述款项。后因陈虹一直不还款故于2016年9月26日向江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64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陈虹经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虹未作答辩。江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江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陈虹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芳借款,江芳通过支付宝及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共计64000元。后陈虹于2016年9月26日向江芳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后陈虹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江芳主张陈虹向其借款,其已提供借条予以证实。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虹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江芳的合法权益。江芳要求陈虹归还借款6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约定,故陈虹应依借条约定向江芳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江芳主张陈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芳借款本金64000元、违约金64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自2017年1月1日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