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卢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卢金青,武汉市汉阳区龙源建材经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7942697。法定代表人:陈明昌,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术波,男,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青,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源建材经营部;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31074644M。法定代表人:汪经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律师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金青、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源建材经销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一审存在以下问题: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金青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2月28日上诉人项目人员与卢金青签署的材料、机械设备费用、临时用工费用同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翟术波签署的支付劳务费是否重复给付。对此,被上诉人卢金青要求支付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翟术波签署的支付劳务费的承诺,应当查明该承诺书与2014年12月28日对账单的关系,对2015年2月15日承诺书所表述的劳务费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并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