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德玉与邹璋良、何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玉,邹璋良,何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40号原告:华德玉,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邹璋良,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何金花,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华德玉诉被告邹璋良、何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4日,原告华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邹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邹璋良、何金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0.308万元,共计24.508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1日,被告邹璋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30日,若被告未归还本金按月息贰分计息,若被告拖欠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2.2014年8月1日,被告邹璋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贰分,利息每月初支付,若被告拖欠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并且至今已经超过借款期限,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仍未有结果。邹璋良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4.2万元的是结欠的利息。何金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上杭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华德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邹璋良向其借款14.2万元并对借款的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以证明俩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邹璋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邹璋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何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华德玉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华德玉与邹璋良系同学关系,邹璋良于2011年7月26日以建房为由向华德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邹璋良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即10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邹璋良结欠华德玉利息4.2万元,由邹璋良向华德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至10月30日归还,若未归还需向华德玉支付利息月息贰分息计算,若本人拖欠还款,致使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本人承担”,2014年8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由邹璋良重新向华德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贰分)借期12个月,利息每月初支付,若本人拖欠还款,致使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本人承担”。此后,邹璋良未向华德玉归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华德玉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7月27日,华德玉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邹璋良与何金花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邹璋良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璋良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华德玉要求被告邹璋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自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以10万元计算所结欠的利息4.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华德玉主张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邹璋良与被告何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金花应与被告邹璋良共同清偿。被告何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璋良、何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德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璋良、何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德玉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三、驳回原告华德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华德玉负担350元,被告邹璋良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