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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城风景区长岭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然,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彭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然,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旅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升旅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无法送达传票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一直租用重铁物流公司的办公用房,重铁物流公司知道其办公地址,且其在工商局注册的重庆市奉节县办公地点也能收到邮寄文件。其是在重铁物流公司凭借本案判决另案起诉关联公司时才知晓本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故意致其未能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买卖合同中涉及部分虚假交易,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债务的形成情况、煤炭交付价值、总计支付货款、债务实际金额等问题均未查清,其已经完全付清货款并超付给重铁物流公司;三、重铁物流公司起诉的是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全称为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主体。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13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重铁物流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铁物流公司承担。重铁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诉讼文书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东升旅贸公司未到庭后,法院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才开庭,东升旅贸公司仍然未到庭,一审法院才缺席审理,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对认定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重铁物流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铁路运输货票、东升旅贸公司的收货确认书、收货确认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东升旅贸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740333.34元;三、东升旅贸公司所提重铁物流公司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四、一审判决中的东升旅贸公司名称多加“责任”二字系笔误,其所提交东升旅贸公司执照与本案申请再审主体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升旅贸公司的再审申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二、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未履行;三、东升旅贸公司是否已经完全付清对重铁物流公司的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一审卷宗材料,正卷第13页《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标注了东升旅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奇的联系方式,第155页是载明受送达人为东升旅贸公司,送达内容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东升旅贸公司财务人员张明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并留下身份证号码(由此可以推断东升旅贸公司对本案一审诉讼应当知情),第141页留存的2015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的公告送达,载明对东升旅贸公司通知开庭的内容。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曾直接到东升旅贸公司办公地点送达,但开庭之前法院未能与东升旅贸公司取得联系将开庭文书直接送达,故法院通过公告开庭的方式再次送达。从上述材料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开庭通知义务,东升旅贸公司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无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东升旅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部分虚假。东升旅贸公司提出,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重铁物流公司和东升旅贸公司仅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即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现东升旅贸公司称2013年所签合同虚假,其中约定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其自己提交的支付货款凭证,从2013年8月开始,其即有向重铁物流公司付款,即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交易关系,这与东升旅贸公司声称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自相矛盾,东升旅贸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所载系虚假交易,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东升旅贸公司提出了若干其向重铁物流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真实交易的全部货款其已经支付甚至超付。东升旅贸公司仅认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东升旅贸公司没有提交收货凭证,无法判断其实际收货情况,只能依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判断。重铁物流公司计划供煤数量为10万吨,供煤基价为475元/吨,则东升旅贸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4750万元,而根据东升旅贸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计算,2014年3月1日之后其对重铁物流公司的付款金额为2037万元,则其货款并未全部支付。故东升旅贸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甚至超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升旅贸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主体问题,应当认定系重铁物流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正确书写东升旅贸公司全名,对本案审理不造成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问题予以补正。东升旅贸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奉节县东升旅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审 判 员 许 锐审 判 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倪 倩书 记 员 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