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沅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沅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839号原告:刘志坚,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权限: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请求,代为协商、调解,作为一审出庭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莲,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权限: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请求,代为协商、调解,作为一审出庭代理。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杨柳五组。法定代表人:刘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沅继(又名黄源继),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法定代表人:黄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和解、起诉、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志坚与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源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吴雪莲和被告黄沅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坚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辉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2161.82元,其中,(1)、医疗费:76352.1元;(2)、误工费:21305.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护理费:8020.72元(5)、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87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500元;二、判令由三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2时55分许,原告驾驶粤S×××××小型汽车途经S216线蓝山竹管寺镇华森泥土公司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粤S×××××小型汽车与被告黄源继驾驶驶入华森混泥土公司内的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粤S×××××小型汽车驾驶员即原告刘志坚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送蓝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6月6日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92352.1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1日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7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鉴定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鉴定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3、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4、鉴定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黄源继因制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坚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承保范围的承保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刘志坚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6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被答辩人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2017年5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应当审查肇事车辆信息和肇事司机的资质及事发时驾驶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以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审查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且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四、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点,虽然没有申请复核,但请法院审查交通事故的分担责任,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应该负全责。五、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黄源继也预付了30000元医药费。被告黄源继辩称,只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刘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吴雪莲为证明原告刘志坚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吴雪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和事故。4、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信息。5、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保险的范围和期限。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期限。8、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伤残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的质证异议是: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没看到,无法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属醉酒、吸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却只认定为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对第四份证据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黄源继的驾驶证在副页显示请于2016年7月1日前90日办理新的驾驶证,原告没有按期换证;第五份证据可以证明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而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第六份证据的鉴定书出具的时间距离原告受伤的时间过长,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有多种病史,包括吸毒引起的××、结核等,其症状不完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和检查相关病的检查费、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第八份证据的医疗票据总数为92352.1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与黄源继预先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损失为52352.1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2700元,而非35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黄源继对原告刘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吴雪莲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源继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收据并由原告刘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云、吴雪莲认可,拟证明被告黄源继给付原告刘志坚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存入事故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反映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发展、原告治疗及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虽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并不能否定交通事故发生、发展及原告受伤治疗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5年6月3日2时55分许,原告刘志坚持A2型驾驶证吸食毒品且饮酒后驾驶粤S×××××小型汽车途经S216线蓝山竹管寺镇华森泥土公司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粤S×××××小型汽车与黄源继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驶入华森混泥土公司内的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粤S×××××小型汽车驾驶员即原告刘志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往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双方均未提供医疗票据。2015年6月6日原告刘志坚被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9788.60元。原告刘志坚回到蓝山后,到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开支医疗费2563.50元,以上共计开支医疗费92352.1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志坚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源继支付10000元,并交付保证金20000元给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转交给原告方。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源继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7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鉴定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鉴定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已接近2年(23个月),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鉴定之日以前的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4、鉴定损伤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700元。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衡阳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3日发生,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7年5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且在原告受伤及出院时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没有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原告刘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熊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