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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婉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婉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婉妮,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嘉鱼县,现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婉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婉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孔婉妮伙同孙某2波、黄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了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由孔婉妮将被害人孙某1约到本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场附近见面,并假冒黄某女朋友,孙某1驾驶车辆到达后,孙某2波、黄某等人强行将孙某1从车辆驾驶室拉到后座,由黄某驾驶孙某1的车辆载孔婉妮、孙某2波等人往本县江堤方向行驶。期间,孙某2波、黄某等人以孙某1勾引孔婉妮为由索取赔偿并殴打孙某1。在本县江堤附近,孙某2波、黄某等人将孙某1带下车辆,继续殴打孙某1并索取财物,致使孙某1表示愿意赔偿5000元。随后,孙某2波、黄某等人来到孙某1位于本县高铁岭镇的家中拿到了5000元,在本县鱼岳将孙某1放走,孔婉妮分得600元。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婉妮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孔婉妮伙同孙某2波、黄某等人为了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孙某2波得知被害人孙某1与孔婉妮有暧昧关系后,欲对其进行敲诈,指使孔婉妮将孙某1骗至本县鱼岳镇三角塘菜场附近见面,并假冒黄某的女朋友。孙某1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孙某2波、黄某等人强行将孙某1拉下车进行殴打,后又挟其上车,由黄某驾驶孙某1的车辆载上述人员沿长江干堤往武汉方向行驶。途中,孙某2波、黄某等人以孙某1勾引孔婉妮为由殴打孙某1并索取赔偿,并以将此事告诉孙某1的妻子相威胁。在本县茅洲垴江堤附近,孙某2波、黄某等人将孙某1带下车,继续殴打孙某1并索取财物,迫使孙某1与孙某2波协商后表示愿意赔偿5000元。随后,孙某2波、黄某等人驾车到孙某1位于本县高铁岭镇的家中拿到5000元后,在本县鱼岳镇将孙某1放走,孔婉妮从中分得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孔婉妮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孔婉妮的供述:2015年夏某天,孙某2波约我到北门湖菜场附近吃饭,有孙某2波、黄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孙某1给我发信息约我去开房,孙某2波说要教训他,并用我的手机约孙某1出来见面。晚上7点多钟,我按孙某2波的要求将孙某1带到北门湖菜市场,孙某2波、黄某等人将孙某1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孙某1拖上车,黄某将车开往江堤,在车上黄某冒充我男朋友,问孙某1怎么解决,并要孙某1赔偿,不然就将事情告诉他老婆和家里人。孙某1说不要告诉他老婆和家里人,愿意给钱。他们将车停在江堤上,把孙某1拉下车又进行殴打,孙某2波、黄某等人跟孙某1说什么我不清楚。之后他们将车开往孙某1家里,再返回县城北街,将车还给了孙某1。孙某2波说找孙某1搞了5000元钱,给我600元要我不要跟别人说。3.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2015年8月9日晚8时许,孔婉妮约我在城北中学附近加油站见面。上车后她说给同学送手机,要我送她到三角塘菜场池塘边,过来几名男子将我从车上拖下来拳打脚踢,我认出其中有黄某和孙某2波,孙某2波边打边说我勾引同学的老婆。后又强行拖我上车,黄某开车,他们将我夹坐在后排座上,在车上他们打我,要我考虑怎么解决问题,并说要打电话告诉我老婆,说我在外面偷人。车子开到茅洲垴江堤处停车,他们又将我从车上拖下来,围着我拳打脚踢,再次问我怎么解决,我答应出2000元钱,孙某2波说太少了,要8000元钱,我说回家只能凑5000元,孙某2波说回家要是拿不到钱他们不会放过我。孙某2波带我一起去高铁岭镇我家中拿钱。在我家楼下,我给父亲打电话要5000元钱,我父亲将5000元钱从窗户扔下来,孙某2波接过钱后装进了口袋里。他们在鱼岳镇外贸口下车就走了。4.同案人孙某2波的供述:2015年8月9日下午,我和孔婉妮、“思琪”、黄某等人在朋友“小志”家吃饭。孔婉妮说孙某1约她去开房。黄某要孔婉妮将孙某1约出来打一顿,假装她的男朋友,以孙某1勾引孔婉妮的名义搞钱。吃完饭后,黄某要孔婉妮先一个人去见孙某1,中途以给“思琪”送手机带到三角塘菜场,我们就在菜场附近等。约十五钟左右,孙某1开车过来了,我们围上去将孙某1拉下车拳打脚踢,接着又要他坐在面包车的最后一排,我和方成将他夹到中间,“小志”和“文子”坐在中间一排,黄某开车,孔婉妮和“思琪”坐副驾驶。黄某将车开到马鞍山的江堤上,黄某将孙某1从车上拉下来,我们对他拳打脚踢,问孙某1事情怎么解决,逼着孙某1自己提出买烟给我们抽,我再和孙某1谈用钱解决,黄某要孙某1拿6000元钱,孙某1说家里只有5000元,黄某就答应了。我们开车一起到孙某1家,我和黄胜男将孙某1带到他家楼下,孙某1找他爸要5000元钱。他爸爸从二楼窗户将钱扔下来,我接过钱后放进口袋里。然后我们一起到鱼岳外贸门口,我们就下了车。5.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8月某天晚上,孙某2波约我去北门湖他朋友家吃饭,一起的有孙某2波、孔婉妮等六七个人。孙某1和孔婉妮手机聊天约她去开房。孙某2波要孔婉妮将孙某1约出来,以孙婉妮是我女朋友的名义将他教训一下。接着孔婉妮就出去了,孙某2波将我们一起带到北门湖停车的地方等孙某1。孙某1开着一辆银色七座面包车停在菜场附近,孙某2波将孙某1拉下来,问孙某1知不知道孔婉妮是我的女朋友,孙某1说不知道。然后他们就对孙某1拳打脚踢,又要孙某1上车坐在最后一排,孙某2波要我将车往武汉方向开,我们在茅洲垴江堤时停车。孙某2波要孙某1下车,又动手打他,孙某1说出钱买烟给我们抽,孙某2波就将孙某1拉到旁边谈,孙某2波要他出8000元,孙某1说家里只有5000元,孙某2波就同意了。我们将车子停在离孙某1家大约三百米的地方,“老彪”和孙某2波带孙某1下车,孙某1跟他爸爸打电话要5000元,他爸爸将钱从楼上扔下来,孙某1将钱捡起来后就给了孙某2波,我们开车到鱼岳镇北街。6.辨认笔录:孙某2波、黄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孔婉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婉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婉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