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俞新努与被告叶俊、张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努,叶俊,张惠,南京翔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624号原告:俞新努,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邱孟旭,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惠,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翔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翔业经纪),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013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马云举,总经理。原告俞新努与被告叶俊、张惠、第三人翔业经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努及诉讼代理人李根华、邱孟旭、被告叶俊、张惠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平、第三人银泰经纪的法定代表人马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中介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7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期限、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9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俊、张惠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原告提供虚假社保缴纳记录,导致其开具的购房证明被注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将近一年后开具新的购房证明,属于新的邀约邀请,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邀约邀请,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银泰经纪辩称,原告在重新取得购房资格后,被告不愿意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第三人曾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俞新努(乙方)与叶俊、张惠(甲方)、银泰经纪(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170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35000元。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按标的额的10%计170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24日前给付定金150000元;10月28日前付首付款44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余款1100000元乙方以贷款形式给甲方,由银行直接下款到甲方帐户,具体时间以银行下款日期为准,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用现金补足;尾款10000元在甲方已付清购房定金、首付款及余款后三日内在甲方清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费用后与乙方交接该房屋时,由乙方付给甲方。交易过程中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造成的违约,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全额中介费。合同签订后,俞新努支付定金、首付款共计590000元、中介费35000元。2016年10月28日,俞新努与叶俊、张惠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8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俞新努。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俞新努开具购房证明时所提交的补缴社保证明无效为由,注销了2016年10月18日为俞新努出具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证明,对其中已交易备案的,撤销备案,已登记受理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2016年11月22日,俞新努与案外人朱淑琴登记结婚。2017年2月14日,叶俊微信通知翔业经纪“撤件后,如果俞先生还要买,我要求按照现价2.3万元/平方米交易。”翔业经纪回复“客户买还是买,购房资格都开好了,但接受不了这个提议,买方愿意继续交易。”叶俊微信表示“他让我按照7月份的价格交易,是不行的。“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证明,记载“依据购房人朱淑琴的申请,经查询该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朱淑琴、俞新努可购住房一套”。庭审中,俞新努表示其在购房资格后被取消后再次获得购房资格,房管部门要求先撤件再重新送件,后其要求叶俊、张惠配合办理,但叶俊、张惠一直拒绝配合,构成违约。叶俊、张惠表示自己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收件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结婚证、购房证明、注销告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开具新的购房证明,属于新邀约邀请,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购房资格被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注销,但原告现在重新取得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辩称新购房证明属新邀约邀请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中介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是由于原告购房证明被注销,导致合同正常继续履行受到阻碍,现原告已具备购房资格,需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件手续,重新送件,被告虽未予配合但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继续履行原告俞新努与被告叶俊、张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俞新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俊、张惠购房款1110000元,被告叶俊、张惠于收到该房款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新努办理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俞新努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俞新努负担。驳回原告俞新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5元,由原告俞新努负担2414元,被告叶俊、张惠负担19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5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解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