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354、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文华、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华,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54、12355号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1民初14865号案原告、15011号案被告】:孙文华。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1民初14865号案被告、15011号案原告】: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865、1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文华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霖公司”)处,任职副总经理。入职后双方签订《聘请副总经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6日;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试用期内,乙方(孙文华)不能胜任此职务的或者试用期届满时,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工作职责,甲方(捷霖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承诺全面组织公司生产管理、品质管理、行政人事管理工作,试用期内需完善公司ERP系统运行相关工作,按照ISO标准执行管理,对公司全体员工的绩效考核,品质生产要配合公司的年度计划有序进行,降低生产成本和品质管理成本。2、按甲方通过的月度、季度、年度经营管理计划、生产革新改造的费用预算等经营管理公司并完成生产经营目标。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月工资20000元。第十条约定: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履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至第12款所规定的义务;2、乙方未全面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6年5月23日,捷霖公司向孙文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司与你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聘请副总经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未能全面履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未完善公司ERP系统、未按照ISO标准执行管理,未按时拟定月度、季度、年度生产、品质管理计划,并在每月10日前报送公司总经理等。基于上述情况,以及你本人也曾向公司提出辞职,现双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司特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解除与你的合同,并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行解除孙文华副总经理的职务。望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全面配合公司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特此通知!”孙文华在捷霖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3日。5月24日,孙文华回捷霖公司处领取个人物品等。此后,捷霖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先后于2016年5月31日、6月17日、7月5日、7月14日向孙文华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19375元、5月份工资14162元。捷霖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工资的计算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另,捷霖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孙文华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清单》中第12-15项、第23、24项。捷霖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获得广州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孙文华于2016年6月2日向广州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捷霖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4万元;2、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3、2015年年终奖1666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万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该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683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文华、捷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捷霖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广州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孙文华向捷霖公司全面完成交接工作;2、孙文华向捷霖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8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捷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两份仲裁裁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请副总经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认证证书、邮箱截图、交接清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文华入职被上诉人捷霖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针对本案上诉人孙文华与被上诉人捷霖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析述如下:(一)关于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5月工资差额6733元,被上诉人认为其已足额支付。经查,在孙文华离职后,捷霖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先后于2016年5月31日、6月17日、7月5日、7月14日向孙文华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19375元、5月份工资14162元。根据捷霖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实发工资计算的说明,与其提交的出勤表可相互印证,反映上述实发工资金额与孙文华实际出勤情况相符;孙文华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称4月份缺勤的一天是陪公司总经理出席会议,但无提交相关证据。另,孙文华5月24日离职,捷霖公司对其工资发放至5月23日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捷霖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孙文华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孙文华主张捷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6733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鉴于捷霖公司已向孙文华支付了2016年4、5月份的工资,并非恶意拒付,故孙文华要求捷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6年5月23日,捷霖公司向孙文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主要审查该通知书所列的解除理由是否合法成立。在该通知书中,捷霖公司认为孙文华主要的违约行为包括:如未完善公司ERP系统、未按照ISO标准执行管理,未按时拟定月度、季度、年度生产、品质管理计划,并在每月10日前报送公司总经理等。首先,根据双方《聘请副总经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善公司ERP系统以及按照ISO标准执行管理,均属于双方约定孙文华在试用期内应完成的工作职责。现捷霖公司已对孙文华如期转正,可见捷霖公司对孙文华在试用期内完成的各项工作职责是予以认可的,捷霖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对于捷霖公司称“孙文华未按时拟定月度、季度、年度生产、品质管理计划,并在每月10日前报送公司总经理”,根据孙文华向捷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在职期间孙文华已多次向捷霖公司发送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且如孙文华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捷霖公司理应早就向孙文华提出质疑并敦促完成,但无证据证实捷霖公司曾提出过质疑,亦可见捷霖公司对孙文华的相关工作是认可的。综上,捷霖公司提出孙文华存在的“违约事实”均缺乏客观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此,捷霖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现孙文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孙文华的工资标准,结合其在捷霖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捷霖公司应向孙文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20000/月×1.5个月×2倍)。(四)关于违约金。对于孙文华主张捷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聘请副总经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现孙文华主张捷霖公司逾期2个月以上支付孙文华2016年4、5月的工资构成违约。根据《聘请副总经理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甲方(捷霖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孙文华)支付上月工资”,捷霖公司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向孙文华支付4月份的工资,于6月20日以前向孙文华支付5月份的工资,逾期两个月则分别是7月20日及8月20日。现捷霖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6月17日、7月5日、7月14日向孙文华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19375元、5月份工资14162元。如前述,原审法院已认定捷霖公司已足额支付孙文华2016年4、5月的工资,且均在2016年7月20日、8月20日之前发放。综上,本案不足以认定捷霖公司因逾期2个月发放工资而构成违约,因此,对孙文华主张由捷霖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捷霖公司主张由孙文华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是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约金是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本案《聘请副总经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同时,原审法院亦不确认捷霖公司主张的孙文华的违约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捷霖公司主张孙文华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五)关于交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捷霖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孙文华尚未完成的交接工作为《工作交接清单》中第12-15项、第23、24项。经查,上述交接事项均为捷霖公司的规章制度类的文件,根据企业的日常管理规范,捷霖公司理应持有文件文体。综上,捷霖公司要求孙文华全面完成交接工作,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文华尚未完成交接工作,故其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18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文华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三、驳回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受理费20元,由孙文华负担10元;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孙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聘请副总经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主要条款,应当适用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4月和5月全勤工资共计4万元,只支付了33537元,尚有6733元工资未支付,应予发放。其中,4月份应为全勤,应发全额工资2万元,针对被上诉人所称的4月份上诉人请假一天,事实上,当天上诉人陪同总经理参加会议,属于从事工作。5月份包含两天法定带薪假期,且被上诉人自5月23日违法解除合同后禁止上诉人到岗上班,上诉人只能在家整理和总结工作,应当算全勤,不应当用未打卡天数来计算扣除工资。三、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有6733元工资拖欠未发,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恶意拒付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孙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官网新闻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日陪同被上诉人总经理周静出席相关会议;2、腾讯新闻对2016年4月23日相关会议的新闻报道视频,拟证明上诉人于当天出现在会议现场,并非旷工或请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有异议,并称被上诉人的总经理确实于该日出席上述会议,但上诉人并没有随同其一起因公出席,至于上诉人个人有无因其他原因独自出席上述会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为此提交了被上诉人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总经理表示“4月23日请事假一天,望领导批准”。被上诉人总经理答复“同意”。上诉人对此表示当日是因有其他事情准备请假,故向被上诉人请假,4月23日总经理临时让上诉人一起去开会,所以该日并没有请假。回来以后因为认为是小事情,且当时也不知道工资扣发的情况,故也没有更正考勤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欠付的2016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实2016年4月23日并未请假,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于该日前已向被上诉人请假,且考勤表亦记录上诉人在该日事假缺勤。上诉人虽主张是总经理临时让上诉人一起去开会,回来以后因为认为是小事情,且当时也不知道工资扣发的情况,故也没有更正考勤记录,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全月工资,但上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离职,虽然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所致,但被上诉人因此已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上诉人在此之后亦未提供实际劳动,被上诉人对其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23日合理合法。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已支付2016年4、5月的工资,且并非恶意拖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认定与处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聘请副总经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在仲裁、原审、二审期间均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条款只是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作出限制,并未禁止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因此,在法律法规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做相应变更。上诉人其余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865、1501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文华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由孙文华各负担20元,广州捷霖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