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选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选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选文,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选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邱选文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往坪头村方某319国道行驶,途经事发路段(319国道264KM+310M)时与黄某1驾驶的成功牌拖拉机(发动机号:1111030540)相撞,造成邱选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邱选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选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25mg/100ml。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邱选文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7年7月10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7月9日,被告人邱选文与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成功牌多功能拖拉机合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邱选文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选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选文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选文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选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振彪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