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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建华与楼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华,楼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379号原告:洪建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楼春,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洪建华为与被告楼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孔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华诉称,原告从事饰品经营。2016年4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链条,货款共计28900元,被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219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链条款21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起,楼春共向洪建华订购了货值为28900元的货物。2017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楼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建华链条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计¥21900元整,于2017年1月16日付款。”但楼春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建华货款2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楼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379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洪建华诉被告楼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4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4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