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5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学新,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惠芳,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999725.20元,并偿付相应的欠息(1、尾号1102号项下借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计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73953.53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999725.2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5625%计算;对于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2、尾号为1149号项下借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计结欠利息、罚息、复利655973.64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09375%计算;对于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其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严村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16002108、16002109、16002110、1600211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字第236030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11020220-2014吴江(保)字0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对于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钱学新、李惠芳在编号为11020220-2013吴江(保)字123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对于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24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307098.15元,申请执行费104707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拍卖得款47015300元,本案分配得款21712420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李惠芳、钱学新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0幢601室、盛泽镇东方市场温州商区9幢21、23号,盛泽镇世贸公寓5幢102室、103,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81号,上述房屋已由本案拍卖成交,尚待分配。被执行人李惠芳、钱学新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B幢133、233-433的房屋,上述房屋已由另案评估、拍卖,待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44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