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明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43号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明超,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藤县,现服刑于桂林英山监狱。陈宏新、苏祖芳与陈明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刑终3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6)桂04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一庭于2017年5月1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明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并委托藤县人民法院、藤县象棋镇富祝村委、藤县公安局埌南派出所协助调查陈明超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情况,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明超也没有申报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调查,已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超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目前,陈明超尚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宏新、苏祖芳共26424元,待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陈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宏新、苏祖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2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莫志祥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栩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