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贵斌与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贵斌,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21民初1424号原告:姜贵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苑小区。法定代表人:于传艺,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苏芝,女,约48岁,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贵斌与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赊欠型煤款16104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型煤488吨,每吨型煤33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三十三张,注明了吨数及单价,用于下亮子乡综合村幸福里小区取暖。该小区是由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芝的丈夫庄庆和(已故)共同开发,庄庆和因病去世,但售楼及物业管理收费都由被告苏芝所收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型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姜贵斌提供的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错误、被告苏芝的住址不祥,在法院释明后,其仍不能更改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贵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1元,退还原告姜贵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贵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