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龙彦与李兴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彦,李兴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780号原告:王龙彦,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李兴印,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王龙彦与被告李兴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彦和被告李兴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打开五个下水道入口,让雨水自然排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家的地势比我家的高,被告后墙是公用水道,被告私自将公用水道堵着后,下大雨时雨水排不出去,全部流到我家院子里,又漫到屋内,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被告李兴印辩称,各家的水道各家下,原告留的有下水道,我没有堵原告的下水道,原告把我的水道给破坏了,侵犯了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住西北院,被告居住西南院,被告的房后(被告院落前边)原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用下水道,后经附近几家兑钱(其中原告家兑200元)将该公用水道改为暗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应该按照相邻关系原则处理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改造公用下水道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但原告未提交影响自家生活的证据,且被告改造公用下水道是附近几家住户协商的结果,原告本人亦为此兑200元钱用于改造公用下水道,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龙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