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立松、曹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470号之一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芦山县。经营者,刘清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松,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曹伟,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立松、曹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立松、曹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撤回对曹立松、曹伟的起诉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曹立松、曹伟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烨人民审判员 王崇平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天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