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3895李士华与王明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华,王明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895号原告:李士华,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玲,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士华与被告王明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周雅玲,被告王明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10000元);2、被告王明有应赔偿原告44156.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王明有驾驶苏E×××××面包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嘉元路路口,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士华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士华与被告王明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明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王明有驾驶苏E×××××面包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李士华骑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由东向西直行,于采莲路、嘉元路路口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07804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士华、被告王明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李士华被送医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受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士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李士华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明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李士华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打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323.85元,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7200元,按1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8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此提供劳务用工协议书、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20日入职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岗位是保洁,约定工资2000元/月,转账支付,工资汇入户名为李士华、账户为62×××67的账户中,2016年1月15日公司发放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28.2元,后原告未再上班,公司也再未发放过工资,说明是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苏州玖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上用工单位仍为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因公司现进行名称变更,后进行公章变更,且公章变更需要在公安局进行审批,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公章变更手续,故仍沿用原来的公章,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与苏州玖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单位;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17年计算20%,为此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胡桂珍身份证复印件、胡桂珍出具的房屋租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母子关系证明”的申请、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住在案外人胡桂珍的房屋中,该房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室,2015年5月27日胡艳(原告儿媳)与案外人范海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家人包括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居住至××相城区××小区××室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又称,姜波(身份证号码)与姜坡(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为此提供重复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270元,为此提供助行器票据予以证明,称助行器是帮助原告行走的,类似拐杖的器具,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正常行走;鉴定费252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60天;针对误工费,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盖章的公司是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了名称变更,公章也应作出相应变更,但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上用的仍是之前的公章,原告虽称签订协议书时公章未能及时变更,但在2016年5月23日的证明中,还是用的名称为苏州御徽螺保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误工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17年计算20%,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起诉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提供的原件中承租方多了姜尚良,原告在承租方处随意添加人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原告主要伤在肋骨,使用拐杖对于伤情恢复是不利的;鉴定费不认可;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可责任比例按60%予以赔付。被告王明有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为1432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庭后本院经调查,2016年1月15日苏州玖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628.2元,结合原告提供劳务工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行业,原告现按2000元/月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8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母子关系证明”的申请,可以说明姜波、姜坡系同一人,且根据结婚证复印件,其与胡艳系夫妻关系,结合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苏州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17年计算20%为13651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人民币181610.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143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5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苏E×××××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明有驾驶其所有的苏E×××××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士华与被告王明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1610.65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65%予以赔偿,即4004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应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士华人民币160046.92元,此款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尚应赔偿原告150046.920元。被告王明有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华人民币150046.92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8元,由原告李士华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王明有负担人民币428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