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占泽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文、原审被告李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泽,杨洪文,李效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文。原审被告:李效岗。上诉人王占泽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文、原审被告李效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0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泽、被上诉人杨洪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效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占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事由:其借用化肥449袋,525袋是李效岗与被上诉人定的数量,李效岗是运化肥的人,实际使用到上诉人地里的是449袋,已经同李效岗对过账;欠条是被逼写的。被上诉人杨洪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效岗未答辩。原告杨洪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74485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王占泽租用李效岗等人的土地种植黄芪。2016年4月8日,因资金缺乏,与杨洪文达成赊购化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占泽使用杨洪文化肥500袋左右,于2016年7月20日将化肥款付清,如到期付不清,用租用李效岗的约200亩土地和种植物作为担保,化肥每袋145元,总金额以实际使用化肥数量为准。杨洪文、王占泽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作为担保人李效岗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达成后,王占泽陆续使用杨洪文的化肥。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占泽共欠杨洪文化肥款74485元,王占泽为杨洪文出具了74485元欠条,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但逾期并未归还。2016年9月,王占泽通过李效岗支付杨洪文化肥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12月8日王占泽将收获的药材存放在松村农业园区一公司院内,带药商来看药材后回到河北老家,便再未与杨洪文、李效岗联系。2016年12月8日临走时,与杨洪文进行结算,共欠杨洪文化肥款、种药材款、起药材、拉药材款89175元,除已付20000元外,还欠69175元未付。杨洪文、王占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2月15日杨洪文诉至法院,要求王占泽给付化肥款及利息,李效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占泽欠杨洪文化肥款544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占泽应当承担给付化肥款本息的责任。李效岗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占泽辩称的只用化肥449袋,化肥款应为64905元的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书写的欠条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占泽与杨洪文的其他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未涉及,本案不予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洪文化肥款54485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李效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杨洪文负担500元,被告王占泽负担11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泽因种植黄芪需用化肥,被上诉人杨洪文经销化肥,双方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付被上诉人化肥款的数额,应予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该欠条的数额,认为其欠款数额为64905元,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打欠条受胁迫,但没有证据证明,亦未提出撤销的请求,故不应支持。原审按照欠条的数额744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4485元的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占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王占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