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德信与韩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信,韩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02号原告:李德信,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荣,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德信与被告韩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韩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9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金荣辩称,借款不是真实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韩金荣向原告李德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德信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韩金荣,2014.2.29号。庭审中,被告韩金荣否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书面申请对借条予以鉴定。2017年8月4日,被告韩金荣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李德信以被告韩金荣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主张被告韩金荣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李德信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信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