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辖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王金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可慕皮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0001E5P01。法定代表人:王金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848933。法定代表人:王满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金喷,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金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2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区,但并不等于协议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王金喷的住所地均在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晋江市兴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志荣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垂进速录员  陈丽婷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