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高振东、杜凤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高振东,杜凤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8号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马新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律师。被告:高振东。被告:杜凤武。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高振东、杜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东、杜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49542.09元及逾期利息1117.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合计150659.9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振东、杜风武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被告把位于安丘市贾戈镇三合村7号楼东二单元503室,所有人为被告高振东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1.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70000元,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20个月(2016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尚有本金149542.09元及逾期利息1117.87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且原告有权处分质押的房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我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房产证及房他证书等,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振东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振东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安丘市贾戈镇三合村X楼X单元X室的房屋购房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约定被告高振东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安丘市贾戈镇三合村7#楼东二单元503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杜风武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振东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765%,其他与合同一致。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高振东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高振东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49542.09元、逾期利息1117.87元,共计150659.96元,被告杜风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振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振东发放借款170000元,被告高振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49542.09元、逾期利息1117.87元,共计15065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杜风武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高振东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振东、杜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49542.09元、逾期利息1117.87元,共计150659.9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33元,由被告高振东、杜风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