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平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平,男,生于1989年5月25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建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7日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路雨,男,生于1990年3月1日,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个旧市。有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林坤,曾用名:蔡林江,男,生于1992年3月31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有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魏南,男,生于1993年3月2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璐璐,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被告人魏南及其辩护人刘金祥、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单独或合伙在弥勒市、泸西县进行合同诈骗。其中,被告人李国平合同诈骗6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94340元;被告人李路雨合同诈骗5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19060元;被告人蔡林坤合同诈骗3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60元;被告人魏南合同诈骗2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国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弥勒市风驰车行租了一辆云GXXX**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后被告人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李某1。经鉴定,云G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65450元。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李路雨在泸西县福源租车行租了一辆云GXXX**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后被告人李路雨、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纳某1。经鉴定,云GXXX**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路雨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冒用他人名义,租借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云GXXX**号蓝色本田锋范轿车,后被告人李路雨、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纳某1。经鉴定,云G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45380元。4.2016男10月4日,被告人李国平在弥勒市九号路中段的卢某车行租赁一辆云GXXX**号广汽传祺越野车,后被告人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刘某。经鉴定,云GXXX**号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0650元。5.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相互商量后,被告人魏南等人到弥勒市车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云GXXX**号本田凌派轿车,后四人将该车销售给纳某2。经鉴定,云G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74760元。6.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相互商量后,被告人魏南等人到弥勒市凯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云GXXX**号大众宝来车,后四人将该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云G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80100元。7.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路雨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弥勒市宏鹏车行租赁一辆车牌为云AXXX**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被告人李路雨将该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云A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50820元。8.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蔡林坤在弥勒市九号路恒泰车行租了一辆云AXXX**号现代ix35越野车,后被告人蔡林坤将该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云AXXX**号现代ix35越野车价值1002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魏南被被害人带到弥勒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林坤到弥勒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党某、付某1、纳某2、纳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严某、卢某、陈某、胡某、李某2、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平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林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车不是卖给他们的,只是抵押给他们。辩护人刘金祥、刘露露辩护认为,被告人魏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南是被害人送到公安机关,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被告人魏南到公安机关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魏南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车已退赔了被害人,这一起不应认定;3.被告人魏南在共同犯罪中分得的赃款相对少,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4.被告人魏南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南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在弥勒市、泸西县先后8次进行合同诈骗,其中,被告人李国平合同诈骗6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94340元;被告人李路雨合同诈骗5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19060元;被告人蔡林坤合同诈骗3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60元;被告人魏南合同诈骗2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国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弥勒市风驰车行租赁了李某2价值人民币65450元的云GXXX**号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李某1。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李路雨在泸西县福源租车行租赁了价值人民币68000元的云GXXX**号黑色江淮牌商务车一辆,后被告人李路雨、李国平将该车开到建水县城质押给纳某1。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路雨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冒用他人名义,租借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5380元的云GXXX**号蓝色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路雨、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纳某1。4.2016男10月4日,被告人李国平在弥勒市九号路中段卢某车行租赁了价值人民币60650元的云GXXX**号广汽传祺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国平将该车质押给刘某,该车已被车主找回。5.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相互商量后,由被告人魏南到弥勒市车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价值人民币74760元的云GXXX**号本田凌派轿车一辆,后四人将该车销售给纳某2。6.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相互商量后,由被告人魏南到弥勒市凯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价值人民币80100元的云GXXX**号大众宝来车一辆,后四人将该车质押给他人。7.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路雨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弥勒市宏鹏车行租赁了价值人民币50820元车牌为云AXXX**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路雨将该车质押给他人。8.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蔡林坤在弥勒市九号路恒泰车行租了价值100200元的云AXXX**号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蔡林坤将该车质押给他人。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魏南被被害人严某带到弥勒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林坤到弥勒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的情况。4.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林坤投案自首的情况。5.被害人郑某、严某、卢某、陈某、胡某、李某2、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经营汽车租赁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平等人用假驾驶证登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出去后将车辆质押给他人的情况。6.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李国平联系着单姐抵押过五辆车,转2500元款给单姐的情况。7.证人付某111的证言。证实用其驾驶证帮蔡林坤租了一辆现代车,后蔡林坤将车开到昆明抵押给他人的情况。8.证人纳某2、纳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平、蔡林坤、李路雨、魏南开车来卖给他们的情况。9.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平开了一辆广汽传祺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发现车被人开走的情况。10.证人付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从昆明拉车到山东,在水富县被交警拦截,知道所拉的车中有一辆是涉案车辆。11.售车协议。证实魏南以45000元将租赁的云GXXX**号车卖给纳某2;李国平以50000元的价格将云GR83**号车卖给陈彬的情况。12.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租赁出来后用于质押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①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向其租车的李国平;②纳某1辨认出卖江淮车给其的李路雨;③党某辨认出帮助抵押车辆的李国平、李路雨;④李国平、李路雨辨认出向其购买车的纳某1。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用于登记租车的假驾驶证已依法扣押。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云GXXX**、云GXXX**号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卢某、唐某。1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国平、蔡林坤、李路雨、魏南与被害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17.手机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签订的租期到,车辆抵押给他人还不了车,被害人通过微信催被告人等人还车的情况。18.手机支付宝付费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签订合同后将车质押给他人,无法还车,从手机支付宝支付部分车辆租金的情况。19.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郑某、严某、卢某、陈某、胡某、李某2、唐某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李路雨、蔡林坤、魏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上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林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刘金祥、刘露露认为被告人魏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南免予刑事处罚的辨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路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蔡林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魏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五、随案移送的驾驶证3本予以存档,铁锁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兴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