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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玉才与陈志勇、襄阳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才,陈志勇,襄阳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1号原告:郭玉才,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工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清,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郭玉才之妻。被告:陈志勇,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玉才与被告陈志勇、襄阳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许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刘风清,被告陈志勇,被告东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才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襄阳市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打包、装、卸工作,包吃、住,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4日下午2点40许,原告在朝货车上装货时,叉车上的货撞到原告,导致原告从叉车高处坠地,双脚足跟骨摔成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陈志勇及同事彭建安一起将原告送到襄阳市中医院救治,又转往就近的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6850.63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7000元,后便停止支付费用,强行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分别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不能走动,无法工作,造成近20万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6850.6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0214.1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5元,合计133382.07元;3.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罡公司辩称,东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东罡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原告与东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志勇辩称,郭玉才是陈志勇雇请的工人。月工资3000元是陈志勇发放,与东罡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陈志勇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37000元。后在原告与其妻子强烈要求下,达成了赔偿协议。陈志勇按协议又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陈志勇共支付原告赔偿金57000元,有收条和付款凭证为证。经审理查明,郭玉才系陈志勇雇请的从事装卸物品的工人,月工资3000元,由陈志勇发放。2016年8月14日下午2点40许,郭玉才站在叉车上装货,叉车上的货倒了撞到郭玉才,郭玉才从叉车高处坠地,致双脚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郭玉才受伤后,当即被陈志勇送到襄阳市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6850.63元。陈志勇支付给郭玉才医疗费37000元。2016年11月2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玉才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12%;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郭玉才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0月8日,郭玉才及其妻子刘风清与陈志勇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第二条,郭玉才系陈志勇工地雇员,在2016年8月14日在公司干活受伤,经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陈志勇因郭玉才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37000元。第三条,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郭玉才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郭玉才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第四条还约定:郭玉才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郭玉才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陈志勇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郭玉才、陈志勇均在协议上签名和捺印。协议签订后,陈志勇支付郭玉才赔偿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以上,陈志勇共支付郭玉才5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郭玉才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陈志勇提供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玉才系陈志勇雇请的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由陈志勇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郭玉才在工作中摔伤,应由陈志勇承担赔偿责任。襄阳东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郭玉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责任。郭玉才出院后与陈志勇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及法律后果,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也能够充分证实郭玉才知晓其法律的约束力。从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签名和捺印到协议履行时郭玉才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玉才诉称陈志勇与郭玉才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系被迫所签,无据证实,诉请撤销该协议,理由不充分,再次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167元,由原告郭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传慧审 判 员  匡雅颖人民陪审员  许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