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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帅,男,1992年3月26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宁家巷*号。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文帅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00M处(望春村路口)时,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爱珍,致被害人张爱珍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帅主动投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文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被告人张文帅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从本市康宁堡村去庄化桥,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00M处(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望春村路口)时,与同向骑邦德自行车的被害人本市肖家庄镇青堆村村民张爱珍相撞,致被害人张爱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帅向交警部门报案,经汾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张文帅去到本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帅出生于1992年3月26日,及被害人张爱珍、家属张胜等的信息情况。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文帅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文帅的驾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4日。4.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将案发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扣留。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其领取。6.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信息情况。7.赔偿谅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8.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文帅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爱珍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肖家庄镇青堆村居民张mou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6日晚20时许,其通过舅舅张连会得知母亲张爱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询问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居民张mou笔录证实:儿子张文帅电话告知其2016年10月16日在汾平路王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文帅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2016年10月16日晚18时30分许,其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康宁堡去庄化桥,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春村路口时,撞上同向骑邦德自行车的被害人张爱珍,致被害人张爱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次日去到本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四、鉴定意见1.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1日(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59号张爱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爱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1日(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069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张文帅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放大号喷涂陕K344**)前面板右侧部凹陷变形符合与张爱珍骑的粉红色邦德自行车后轮、后档泥板、后衣架、后宝宝座椅后端相碰撞接触形成。五、勘验笔录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现场情况、死者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