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维,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铲车驾驶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宁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陈永维及其辩护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0时31分许,被告人陈永维驾驶轮胎式装载机在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至国华电厂的道路(国华电厂宿舍附近)上倒车时,与后方由腾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碾压倒地的腾某,造成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腾某近亲属已从被告人陈永维所在单位获赔人民币80万元,并对被告人陈永维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报警事件单及到案经过,尸体检验鉴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作业操作证,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维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四海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