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巴永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永明,男,锡伯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住察布查尔县,2015年10月15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8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张学东,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永明犯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巴永明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并花费600元办理了三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察国土资国用(2008)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察国用(2008)第1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察国用(2007)第6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上述假证为抵押物向罗某、李某、巴某借款,经察布查尔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公诉人认为,巴永明构成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察国土资国用(2008)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巴永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永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永明犯有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巴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永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巴永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巴永明犯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