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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华顺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华顺燃料有限公司,徐顺华,柴佩君,柴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华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庙湾村。法定代表人徐顺华。被执行人徐顺华,男,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柴佩君,女,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柴剑波,男,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华顺燃料有限公司、徐顺华、柴佩君、柴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99286.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买受人王金平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362000元人民币的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柴佩君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4324股股权。拍卖款362000元,扣除诉讼费29342.6元,执行费52896元,评估费2100元,公告费500元后,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债权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受偿228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终结(2016)浙0903执11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