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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英与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1行初25号原告叶英,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祥,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原告叶英诉被告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英诉称,郑友国对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有意见,2017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郑友国开车堵路妨碍原告建房施工,原告劝阻其而发生争执,期间,郑友国殴打了原告。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横公龙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诉的横公龙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横峰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横峰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作出该行为未超出法律授权种类,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横峰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为被告。审理中,经本院的释明,原告坚持起诉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不同意变更龙门派出所为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叶英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琦法律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