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运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43号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肖运建,该公司经理。被告:肖运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任立志,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汪启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告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瑞鑫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清源公司、肖运建的银行账户、任立志位于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3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和9号楼33号车库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运建、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清源公司立即偿还瑞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630667元(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630667元;2、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对清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瑞鑫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源公司向瑞鑫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另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罚息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了确保清源公司依约还款,肖运建、任立志向瑞鑫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汪启华与瑞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承诺对清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却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清源公司仍欠下瑞鑫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630667元。清源公司、肖运建辩称:借款属实。任立志辩称:瑞鑫公司同意借款给清源公司是因为我在瑞鑫公司有300万元股权,应当将该300万元股权的利润进行结算,充抵借款,多退少补。汪启华辩称:我作为担保人也是基于当时是瑞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意任立志的答辩意见。瑞鑫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瑞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瑞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清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清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20日,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运建与瑞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向清源公司提供20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400%)为标准计算。证据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拟证明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款凭证。拟证明清源公司收到瑞鑫公司提供的贷款。任立志提交熊敏出具的股权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在瑞鑫公司有300万元的股权。庭审质证过程中,清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对瑞鑫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瑞鑫公司应当就任立志持有的300万元股权进行结算。瑞鑫公司对熊敏享有1000万元的股权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未变更登记信息,熊敏是否代持任立志的股权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陈述意见,本院对瑞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任立志提交的熊敏作出的股权说明,瑞鑫公司认可熊敏持有其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本院该部分说明予以采信;至于熊敏是否代持任立志的300股权,因瑞鑫公司当庭不认可,任立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说明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运建与瑞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瑞鑫公司向清源公司提供20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400%)为标准计算。后瑞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清源公司转账200万元,清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约定为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敏持有瑞鑫公司1000万元股权。瑞鑫公司认可清源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瑞鑫公司和清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为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瑞鑫公司要求清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连带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瑞鑫公司和清源公司约定逾期还款后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瑞鑫公司要求清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任立志和汪启华关于应就任立志持有的股权进行结算,在本案中抵扣的答辩意见,因股权结算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无法一并处理。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清源公司和肖运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二、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6元,减半收取13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3元,由鄂州清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运建、任立志、汪启华连带负担(此款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