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鸿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鸿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鸿宝,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鸿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鸿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於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起诉状》、《情况证明》、《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录音光盘,被告人倪鸿宝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倪鸿宝为贪图钱财,于2016年12月中旬,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以前是律师且认识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有办法为陈打赢行政诉讼,以此收取了代理诉讼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倪鸿宝未办理相关事宜且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2017年3月,经陈某某再三催促,倪鸿宝编造起诉状一份并谎称宝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陈某某发觉受骗后于同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3日,陈某某将倪鸿宝约至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沪上人家饭店,公安人员随即将倪抓获。倪鸿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倪鸿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倪鸿宝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倪鸿宝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倪鸿宝辩称,其未对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骗取2万元钱款,不构成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鸿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倪鸿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倪鸿宝实施诈骗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於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相关《收条》、《起诉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录音光盘,以及上诉人倪鸿宝在公安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倪鸿宝向陈某某谎称精通诉讼且认识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有办法为陈某某打赢行政诉讼,向陈某某索要2万元。之后,倪鸿宝未办理相关事宜并编造起诉状一份,继续向陈某某谎称自己以前是律师,宝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倪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倪鸿宝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倪鸿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倪鸿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又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邱波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