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史文达与南昌市翔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达,南昌市翔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3201号原告:史文达,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南昌市翔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39号6楼602、603室。法定代表人:蒋旭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史文达与被告南昌市翔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产品购买特别说明已约定“对安普生邦利网上所有销售的所有产品及产品描述介绍,买家如有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卖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如不同意本特别约定者请勿购买,所有购买安普生邦利产品者视为同意本约定。”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故该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页上以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现原告作为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昌市翔云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轶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