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697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东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刘东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6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张倩。被告:刘东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刘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3870.24元、利息1669.09元、还款违约金15814.79元,共计6135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东林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东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东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林签订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后未再按约还款。按江苏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70.24元、利息1669.09元、还款违约金15814.79元,共计61354.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账户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打款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东林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东林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3870.24元、利息1669.09元、还款违约金158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