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32沈新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新华,男,43岁,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00年4月因犯运输、出售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新华于2016年12月9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伦路路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沈新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乙醇/m1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新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新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沈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新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