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聂元玺、秦秀真等与李宗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玺,秦秀真,李宗灵,白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961号原告:聂元玺,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秦秀真,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宗灵,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白玉香,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元玺、秦秀真与被告李宗灵、白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玺、秦秀真及被告李宗灵、白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元玺、秦秀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宗灵、白玉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李宗灵借聂元玺、秦秀真现金7万元用于孩子结婚,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2月28日偿还1万元,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2013年12月30日李宗灵借聂元玺、秦秀真现金12万元用于窑厂经营,约定月利息1.5分。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李宗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李宗灵借原告现金一次5万,一次7万,原告让把两个借条合并成一个条,共计12万元,5万元条子当时已销毁,7万元条子当时原告说没找到,等找到后斯了就行,实际共借12万元。被告已偿还16600元。两次借款时李宗灵、白玉香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李宗灵用于赌博打牌上,白玉香并不知道白玉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李宗灵借款白玉香不知道,应驳回原告对白玉香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两次借款发生时间李宗灵、白玉香是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李宗灵借聂元玺、秦秀真夫妇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聂元喜现金柒万(70000元)月息1.5分李宗灵2012年1.5号”。2013年12月28日李宗灵偿还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李宗灵借聂元玺、秦秀真夫妇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秀真、聂元玺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人:李宗灵从2014年到2016年还清,利息1分5,2013年12.30号,证明人:聂文文”;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李宗灵、白玉香在两次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宗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宗灵辩称两次借款均用于赌博打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和约定利率,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16600元,原告只认可10000元,被告未能对其余6600元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数额为166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灵、白玉香共同偿还原告聂元玺、秦秀真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李宗灵、白玉香共同偿还原告聂元玺、秦秀真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李宗灵、白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逍审 判 员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