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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洪文强与吴身望、施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强,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634号原告:洪文强,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身望,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金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谨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文强与被告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被告吴身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莲、吴谨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立即偿还洪文强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向洪文强借款35万元,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分别签名出具借款条一份交洪文强收执。现经洪文强催讨,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吴身望辩称:一开始是洪文强通过其姐夫拿10万元来投资本人的石窟,后来石窟亏损,洪文强就把这10万元当做借款借给本人,利息按2.5%计算,后来洪文强又拿20万元借给本人,利息也按2.5%计算。由于有六、七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这六、七个月的利息就折为5万元,借款就结为35万元的借条。后本案借款已经以本人家庭的一幢两层的楼房抵偿,本案借款已还清,当时说房子的协议签好后洪文强的儿子会把借条拿来给本人,但是本人至现在还没有拿回借条。施金莲、吴谨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因需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向洪文强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由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洪文强收执,借款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洪文强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洪文强的陈述与吴身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质证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施金莲、吴谨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洪文强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吴身望主张一开始向洪文强拿的款项10万元是投资吴身望的石窟生意转为借款,及后来的借款5万元是由利息转为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吴身望主张本案借款35万元已经以其家庭的一幢两层的楼房抵偿给洪文强,虽然提供了证据民房转让协议书一份,但协议内容体现的是房屋的有偿转让,并不能体现本案债务的抵偿,且洪文强不予认可,故吴身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洪文强与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洪文强主张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洪文强要求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洪文强起诉主张权利后,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仍未及时返还借款,故洪文强利息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施金莲、吴谨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文强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吴身望、施金莲、吴谨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