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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淼与张榆旭、吴淑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张榆旭,吴淑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542号原告:陈淼,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榆旭,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淑蝉,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淼与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榆旭、吴淑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榆旭、吴淑蝉立即向原告陈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8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其中本金1758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本金3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榆旭、吴淑蝉向原告陈淼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榆旭与被告吴淑蝉系夫妻关系,两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淼借款共计205800元,其中2016年10月18日借款175800元,2017年1月7日借款30000元,原告陈淼提供借款方式,第一笔为转账170800元和现金支付5000元,第二笔为现金支付;有两位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和欠条各1份为凭,在借条和欠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位被告还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榆旭与被告吴淑蝉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张榆旭、吴淑蝉向陈淼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张榆旭向陈淼借到175800元,因陈淼向张榆旭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由张榆旭承担。备注:由陈淼建设银行卡号向张榆旭卡号62×××55(建设银行)汇借款175800元。借款人:张榆旭、吴淑婵,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10月18日”。当日,陈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从其卡号62×××57向张榆旭卡号622762×××55汇款170800元。2017年1月7日,张榆旭、吴淑蝉向陈淼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张榆旭向陈淼借到30000元,因陈淼向张榆旭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由张榆旭承担。借款人:张榆旭、吴淑婵,身份证号:XXX,日期:2017年1月7日”。2017年6月14日,陈淼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这些事实,有陈淼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张榆旭的户籍证明1份、吴淑蝉的户籍证明1份、安溪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证明。关于被告吴淑蝉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问题,原告陈淼陈述“立据时未看吴淑蝉的身份证,才导致借条和欠条上吴淑婵的“婵”与户籍证明上吴淑蝉的“蝉”不一致”,主张被告吴淑蝉是共同借款人之一。虽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只写张榆旭向陈淼借款,但落款的借款人栏有吴淑婵签名和盖手印,被告吴淑蝉在收到原告陈淼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没有否认吴淑婵与吴淑蝉为同一人,也没有否认其在借条和欠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和盖手印的事实,且吴淑蝉系张榆旭的妻子,显然吴淑蝉在借款人栏签名和盖手印是有共同举债的意思,故可认定被告吴淑蝉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关于借条和欠条项下的借款是否全部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陈淼陈述“借条项下的借款175800元的提供款项方式除汇款170800元以外,还于借款当日为解决被告张榆旭的急用之需而先予现金支付5000元;欠条项下的借款30000元的提供款项方式系于借款当日予以全额现金支付”。原告陈淼的该项陈述内容,结合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及汇款凭证的内容分析,两笔现金支付的数额不大,且被告张榆旭、吴淑蝉在收到原告陈淼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没有否认借条和欠条项下的借款有全部实际发生,故原告陈淼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可予认定借条和欠条项下的借款有全部实际发生。关于原告陈淼主张两位被告有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陈淼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陈淼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有上述借条、欠条、汇款凭证为据,应予确认。原告陈淼诉求被告张榆旭、吴淑蝉偿还借款205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有约定原告陈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承担,故原告陈淼诉求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陈淼诉求被告张榆旭、吴淑蝉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榆旭、吴淑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榆旭、吴淑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淼偿还借款人民币205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491元,由原告陈淼负担人民币351元,由被告张榆旭、吴淑蝉负担人民币21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玉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