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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李某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甘****M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南滨河中路由东向西行至兰州滨河饭店十字路口处,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后,其车辆右后侧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